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2)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3)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5)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6)布局合理。
宗教院校承担着培养爱国爱教的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阐释的重要任务。宗教院校要在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宗教院校的办学方针是,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立志从事宗教事业并能联系信教群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要加强教师和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对教材编写工作的领导。要对现有的各级各类宗教院校进行评估、整顿,重点办好全国性宗教院校。政府要重视和关心宗教院校的建设,在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责任编辑:统战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