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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口支援新疆干部和人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12                信息来源:人才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干部和人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干部和人才援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口支援新疆干部和人才(以下简称援疆干部和人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达的选派计划,从内地有关省市、中央和国家机关等选派到新疆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工作的党政干部、专业技术干部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章  管理权限与方式

第三条  干部和人才援疆工作的中央主管部门是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干部和人才对口援疆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审批选派计划,指导做好援疆干部和人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工作期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派出单位与新疆共同管理,以新疆各级党委(党组)管理为主。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负责援疆干部和人才的协调、管理、服务工作。各受援地区、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援疆干部和人才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新疆各级党委(党组)应把援疆干部和人才作为本地区、本单位干部和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大力支持、生活上热情关心、管理上严格要求,为援疆干部和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生活条件。加强与援疆干部和人才派出单位的沟通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做好跟踪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工作,及时掌握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的工作表现和思想动态。对口援疆省市党委组织部应加强和补充工作力量,做好对援疆干部和人才的管理。

第七条  援疆干部领队和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应切实加强援疆干部和人才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服务,协助受援地区、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援疆干部和人才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选派与轮换

第八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的选派,由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与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沟通协调后、新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统一汇总,提出需求计划。中央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研究确定选派计划,指导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计划要求,认真做好援疆干部和人才的选派和轮换工作。非垂直管理的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单独向对口援疆省市相关部门下达选派计划;确需选派的,应纳入到中央主管部门援疆干部和人才选派计划统筹考虑。

追加或调整援疆干部和人才计划,应由新疆自治区或兵团党委组织部征得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并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人选条件和要求是:政治素质好;坚决执行党的民族和宗教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作风扎实,不怕吃苦,甘于奉献;身体健康。担任地厅级职务的,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担任县处级及以下职务的,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专业技术干部和人才,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援疆干部领队和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总指挥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应选派思想政治素质好、组织管理能力强、善于带队伍、事业心和责任感强、能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干部担任。

县市委书记,应选派政治素质好、驾驭全局能力强、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有县乡领导工作经历、业绩比较突出的干部担任。

第十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在新疆担任党政职务的,在疆工作时间一般为3年多时间,任县市委书记的,在疆工作时间为5年;专业技术干部和人才在疆工作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一般为一年半左右。

第十一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的轮换,按照中央主管部门的部署进行,原则上实行同步进行、骨干提前进入的办法。援疆干部领队、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总指挥和援疆县市委书记等应提前进疆,为工作顺利交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结束援疆工作返回原工作单位的,由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商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中央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鼓励表现优秀的援疆干部和人才延长援疆工作时间或调入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工作。延长援疆工作时间一般应按批次轮换。延长援疆工作时间或调入新疆工作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根据受援地区、单位意见,商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援疆期满返回的干部和人才,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派出单位负责安排。在原工作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返回后一般不安排同级别非领导职务。在疆期间表现优秀、符合任职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提拔使用。专业技术干部和人才按在疆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聘任。原工作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撤并或破产的,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各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援疆干部和人才轮换结束后及时安排他们的工作岗位及职务,并在轮换结束3个月内,将工作安排情况抄报中央主管部门。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五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进疆后的职务任命,由新疆当地党委(党组)依据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的选派计划,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任职通知抄送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工作期间,受援地区、单位党委(党组)因工作需要提出平级调整职务或提任上一级职务的,由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研究并征得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任职通知抄送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工作期间,原工作单位提出拟提拔任职的,由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征得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任职通知抄送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

第十七条  援疆专业技术干部在疆工作时间,可累计为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资历,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经审核后可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援疆专业技术干部可在新疆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职称外语、计算机模块等考试,取得的成绩具有同等效力。原工作单位相关职称评审委员会对援疆专业技术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适当倾斜。

第十八条  援疆干部进疆前已被列入原工作单位后备干部名单的,新疆受援地区、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后备干部管理规定跟踪考察培养。原工作单位在集中考察研究后备干部人选名单时,应将援疆干部纳入选拔工作范围统筹考虑。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进疆工作前,需进行集中培训,重点做好援疆骨干的培训。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和国家机关援疆干部和人才的培训;对口援疆省市党委组织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负责组织本省市援疆干部和人才的培训。

第二十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进疆工作后,新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适时组织安排培训,帮助他们尽快进入工作角色。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工作期间,新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将援疆干部和人才纳入当地干部和人才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十一条  援疆干部领队和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应经常与本省市援疆干部和人才进行谈心谈话。受援单位和原工作单位应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与援疆干部和人才谈心谈话,一般由受援单位和原工作单位直接领导负责;援疆县市委书记等担任正职的援疆干部,由上一级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的平时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新疆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结合实际进行,重点考核援疆干部和人才的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在疆率、在岗率。

第二十三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的年度考核,与受援单位干部职工一同进行。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占受援单位优秀等次比例,优秀等次比例可适当提高。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在审核对口援疆省市援疆干部和人才考核等次时,应听取派出省市援疆干部领队的意见。援疆干部和人才年度考核材料由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负责汇总,考核结果抄报中央主管部门,抄送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四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工作期满时,由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共同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在疆期间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期满考核材料由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汇总,考核情况抄报中央主管部门,抄送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期满考核情况作为返回后工作安排的重要依据,考核材料归入本人档。  

第七章   待遇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工作期间,只转组织关系,不转户口和行政、工资关系,由原工作单位发放工资,享受原工作单位同类同级人员的各项福利待遇,同时亨受新疆所在地区同类同级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原工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并办理援疆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和休假。按规定应休而未休探亲假的,可由受援单位报销其一名家属进出新疆的交通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年休假的,经受援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可由受援单位按规定发给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  受援单位应每年组织援疆干部和人才体检一次。援疆期间因病因伤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人医疗关系和有关规定办理,在新疆当地治疗的,由新疆所在单位报销;在内地治疗的,由原工作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工作期间表现优秀、作出突出贡献的,新疆自治区和兵团党委组织部征求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决定及有关材料抄报中央主管部门,并抄送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应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出差、请假等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因探亲、休假或其他原因外出的,须经所在单位领导和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批准,并报同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须经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批准。

援疆干部和人才患病、家属来疆探亲等,应向受援单位和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向受援单位提出不恰当的要求,严禁私自驾车。

第三十一条 援疆干部和人才在疆期间违反党纪、政纪的,根据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对确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与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沟通后,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并将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统一抄报中央主管部门,抄送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协调配合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援疆干部和人才负责的援疆项目以及资金的检查、稽查和审计。  

第九章  其他援疆干部和人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口援疆省市党委组织部根据工作需要,在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的选派计划之外,自行选派到前方指挥部或到受援地区从事援疆工作的干部和人才,以对口援疆省市党委组织部和前方指挥部管理为主,受援地区、单位协助管理。

对口援疆省市前方指挥部专职工作人员、在疆工作时间一年半以上的计划外援疆干部和人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临时负责专项工作、短期在疆人员的管理,由对口援疆省市党委组织部结合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企业自行选派的援疆干部和人才的管理,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人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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